2006 年6 月l 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破产管理人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管理人在破产事务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
目前我国没有管理人资格考试,没有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因此很多机构是否具备担任管理者所应具备的能力是不清楚的,甚至没有接触过具体的破产案件。 由于管理人行业没有统一的业务主管部门,无法对管理人进行各方面的有效管理、指导培训、技能提高、行业标准的制定,影响到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及整个行业规范发展。 最高院曾经指出:“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业务,是融社会、经济、财务、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管理人的素质、知识、能力应该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只有尽快成立全国范围内统一体系的管理人行业协会,才能切合实际,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管理人制度,才能不断解决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对管理人监督机制设计的缺陷。
按照我国目前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监督的主体有三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一类是债权人会议;另一类是债权人委员会。其中法院在监督的过程中,起着主导的核心地位。 但是实践中,法院不可能对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务进行详尽的监督,而债权人会议作为临时性的议事机构,更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进行全程的参与、监督。故新破产法在对管理人不良行为监督中缺少了必要的物的担保或者说是财产担保,以至不能对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在经济责任上进行有效的追究,虽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管理人承担经济责任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原则,这既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也不利于债权利益的保护。
三、管理人报酬问题。 为了保证企业破产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给付办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一些困难企业破产案件中,企业没有财产或只有少量的财产,管理人的报酬无从支付。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解决不好,就会极大地挫伤管理人的积极性。
通过恰当的程序和方法,解决破产管理人的前期费用和必要报酬,使管理人的报酬与其付出工作相适应,并且能够及时得到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