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提供了退出机制,也为市场经济资源再配置提供了重要渠道;更是维护职工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重要法律保障。
鉴于职工权益的复杂性与多面性,笔者界定职工权益是职工依据劳动者身份按照法律与行政法规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利益。
职工权益关系着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大局,它是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对价而获得生存与发展的一种价值交换。那么在企业实施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这种权益的实现更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虽然突破了《破产法》(试行)的藩篱,加大了职工权益的保护范围,有很大的进步性。但笔者认为,职工权益涉及范围广、性质复杂,《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作为吉林省德惠市二十一家粮库管理人的专项法律顾问,通过单位委托,笔者亲自参与了管理人的法律事务工作。笔者通过本文予以剖析、厘清职工各种职工权益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与同仁共享,另一方也希冀为《破产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实践素材。
关键词:《破产法》、劳动债权、立法完善
一、职工权益的范围
(一)《破产法》中职工权益的范围与局限
1.《破产法》中职工权益的范围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两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
因此,《破产法》中的职工权益包括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权益包括仅仅包括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由此可知《破产法》中的职工权益大大突破了《破产法(试行)》的范围,这是立法的进步。
2.《破产法》中职工权益范围的局限性
(1)职工权益的受偿顺位失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以及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社会保险是职工在特定条件下应享受的必要待遇,这种待遇既是保障职工的个人生存需要,也是劳动力再供给的社会需要。这五种社会保险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现在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似乎也很丰富。但随着我国老龄化高峰的到来,出生人口的相对下降,维持劳动力的持续供给更显得尤为重要。而《破产法》只将养老及医疗保险列为第一顺位受偿,而将其他社会保险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列为同等受偿顺位,明显降低了其他社会保险的受偿额度,损害了职工的权益;长远来讲,也影响国家劳动力资源持续供给,对于我国经济长期稳定繁荣势必产生一定影响。
另外,将税款与养老以及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列为同等受偿顺位,意味着国家税收与失去工作的职工(劳动者)争夺其为了生存以及恢复劳动力供给而赖以维系的最后一点资源。笔者认为,劳动是创造财富的源泉,税收只是财富的一种转移手段,没有劳动力提供劳动来创造财富,何来税收?这种做法表面上保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但这种保护是暂时的,长远来说不是保护,而是一种侵害。
(2)职工权益保护额度明显偏低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但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单位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一部分,而这部分又远小于单位所承担的缴费比例,如2006年1月1日以后,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转比例是缴费基数的8%,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0%。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亦是如此。但《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仅仅规定了“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未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列入保护范围,虽然该部分计入社会统筹,表面上看对职工权益没有影响。但我国社会保险金计算的复杂性,不排除职工退休后对其社会保险金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再者,在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不承担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保费用,而只是交纳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费用的做法,社保机构不予认同,很难得到贯彻执行。
(3)职工权益支付方式不明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保护的职工权益,特别是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并没有明确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还是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但从该条第一项内容上看,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是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无法缴纳至社会保险机构,因此推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只能支付给职工个人。但笔者认为,如果将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给个人,无法起到社会保险费用的特定作用,变现加重了职工个人负担。因此,为长远计,建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应当将社会保险费交纳至社会保险机构。
笔者在处理吉林省德惠市二十一家粮库职工权益问题时,由于涉及面广,职工人数众多且强烈要求破产企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保持和谐稳定局面,管理人采用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予以保护职工权益,当然,缴纳的数额调整至用人单位承担的比例,个人承担部分仍由职工个人承担。这样不仅全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也免去了职工的后顾之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二)职工特定权益的保护
笔者在担任破产程序专项法律顾问期间,涉及大量的非《破产法》明确保护的职工权益,例如采暖费补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费等,这些项目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有的甚至也不是明确规定在行政法规中,那么这些权益如何保护,成为破产清算实践中新的课题,解决不好,容易激化职工情绪,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1.采暖费补贴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4] 第66号】以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发(2006)26号】等文件规定了企业给予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是职工的一种权益。
虽然采暖费补贴并非《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权益,但笔者认为属于《破产法》所规定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范畴。“破产案件受理后至职工安置完毕前应缴纳的供暖费,一般由管理人作为清算期间与职工生活有关的费用予以支付。”当然这里的补偿金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各种补贴。因此,笔者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涉及职工采暖费补贴事项,均认定为职工权益。
2.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费
根据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享有2000元的奖励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该意见明确是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因此笔者认为该项权益亦是职工的一种法定权益,是受《破产法》保护的一种权益。
(三)《破产法》遗漏的非职工权益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就明确规定了供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遗属生活抚恤金与丧葬补助金。在法律上,权益是生者的权利,实际上这三项权益是工亡遗属或其近亲属享有的一种法定权益,而不是职工的权益。如果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只是保护职工的法定权益,那么这三项权益将在职工生前的工作企业在破产时将是一纸具文。如果真是这样,岂不是因工死亡的对价要比因工致残的对价小得多,很明显法律这种矛盾规定是错误的,因此笔者建议修改《破产法》这一条款,将工亡近亲属及被供养亲属的权益明确列入破产法的保护范围。笔者在处理这一权益,对于职工权益采用扩大化解释,将其亲属及被供养亲属因其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法定权益视同职工权益,以第一顺位受偿。
二、非职工权益的例外保护
非职工权益指的是那些没有依据劳动者身份而享有的法定权益,这些权益本质上属于合同法上债权,但由于特定历史条件,这一权益又与职工身份有着某种分不开的联系。在破产程序中因为资产变现价款的有限性,如何处理这些权益关系到职工及普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是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由于德惠市各破产粮库成立时间长,由于体制原因,后期经营严重困难,粮库为了生产经营不得已向职工进行集资。更为严重的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承办职工进行垫付,形成了大量的垫付款,不但涉及职工人数众多,而且还具有时间长,额度大等特点。这类债权如何保护直接涉及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以及社会稳定。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
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吉林省2004年8月11日实施的《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拖欠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返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
各破产粮库形成的垫付款符合集资款的三个特征:(1)债权主体是破产粮库职工;(2)产生原因是为了破产粮库生产经营;(3)垫付行为经破产粮库要求而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各破产粮库形成的垫付款本质上属于集资款,应视同职工权益予以保护。
当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人工作人员及时将职工垫付款的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由政府制订专业的会议纪要,同时,管理人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了《关于职工垫付款确认的原则及方法》将集资款与普通债权进行甄别,防止鱼目混珠,依法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王刚 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2]王新欣:《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3]葛现琴:《临时破产管理人的架构分析及立法建议》,《湖湘论坛》2005年第3期。
[4]张凌寒:《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之我见》,《法制与社会》2004年第4期。
[5]田维桢、罗义新:《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要点和风险防范》,《法治研究》2007年第9期。
[6]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3期。[7]邢立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255页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