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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立法与职工权益保护的关系
作者:王新欣  发布时间:2013-01-10  浏览量:1303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以下简称职工权益)的保护是新破产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政策问题,也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实质公平的一个关键环节。为此,首先必须明确职工权益保护与破产立法的关系,确立正确的处理原则。

    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在破产程序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围绕保护职工劳动债权而建立的相关制度;第二,是围绕职工(尤其是国有企业职工)救济安置而建立的相关制度。对这两个问题立法处理原则是不同的。对劳动债权予以充分保护,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给予优先清偿地位,是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原则,我国也是如此。而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问题在各国则不属于破产法调整,而是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畴。但我国的情况却有所不同,由于过去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在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务院针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问题制定了一套政策性破产制度。尽管国务院对其适用范围作有限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各地政府(或法院)往往或明或暗地将政策性破产措施在相当程度上也适用于其他企业,以解决职工的救济安置和政府的财政困难,并由此形成政策性破产与依法破产两个不同的破产法实施体系。

    在破产立法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一定要把握正确的基本原则。在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中,曾有人主张将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列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中,并主张继续沿用政策性规定。很多人对此是不赞成的,笔者也是如此。这绝不是说,在新破产法中对职工权益不予以保护。相反,新破产法草案对职工劳动债权给予了较之现行立法更为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救济制度是破产法重要的配套措施,其完善程度制约着破产法的普遍实施,所以一直是立法者力图妥善解决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但我们再次一定要区分不同立法调整的不同范围。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在新破产立法中应当做出完善的规定。由于劳动债权也属于债权,所以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之下就可以解决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无需将其列入独立的原则。但主张将职工救济安置问题也纳入破产法调整就是错误的了,破产与社会救济毕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破产企业职工救济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破产法也不具备解决职工救济问题的社会功能与法律手段。破产程序中产生的职工救济问题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不应规定在破产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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