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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护
作者:姜亮? 张林林  发布时间:2013-01-17  浏览量:1205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摘要:企业破产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惯常现象,但是随之而来的职工权益问题却是棘手之极,由于其对职工本人、社会意义重大所以向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大重点和难点,本文试以劳动债权为切入点浅议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问题。

    关键词:企业破产 职工权益  劳动债权  职工集资款

    假设一座大厦完全失去存在价值最终不得不选择令其倒塌,那么设计一套精准的定向爆破方案是将损失降至最低的方法,因为这样既能保证所有楼内人员撤到安全地带也能实现一座楼的倾倒不会对周围环境及建筑造成多米诺骨牌反映的境界。如果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即如上述危楼,企业职工毫无疑问即是楼中之人,那么完善的职工权益保障方案可以说就是处理危局的关键,工作对于一个人及家庭的重要性自不必赘述,职工赖以生存的企业如果一旦消失,所带来的不仅是小家的震荡也终究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局,在大力倡导和谐社会理念的今天对于稳定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因此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不仅是企业功成身退,从容收山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举措。

    一、劳动债权及清偿

    《中国人民能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总则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该预案会对职工安置的计划进行初步说明令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对进入程序之后的职工问题有一个明确思路和参考。

    如此规定,提纲挈领的体现了职工权益保障之于企业破产程序的重要性,而衡量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是否合格的关键首先应当是劳动债权的实现。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劳动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属于财产请求权,也有的人称为企业的内债。 包括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报酬)、工资性待遇、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与其他债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利主体特定性

    该债权的权利主体有两种一是在年龄和能力上具备就业资格和破产企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聘用制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种是基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部门规章规定而对破产企业享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权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

    (二)人身性

    劳动合同是“一种身份从属性和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劳动力给付和受领而来,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要先取得劳动者的身份地位,这使得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区别开来。

    (三)复合性

    该特征与权利的特定性相呼应,既有私法之债,又包括公法之债,是集工资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为一体的权利混合体工资、工资性待遇属工资债权,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取得的补偿,他们是受劳动法调整,属私法领域,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则是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障法所调整,属经济法领域研究的问题。

    (四)敏感性

    劳动债权的权利人虽然包括劳动者和法定社会保险的经办机关,但归根结底该债权的实现都是为了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企业在破产情况下,同时爆发的是工资、社保等关系到职工生计的费用的拖欠,处理不好无疑是给社会安定大局投掷了定时炸弹。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一直备受社会关注的劳动债权清偿顺序,终于随着新破产法的颁布尘埃落定,对劳动债权的清偿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即支持或反对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新破产法以“新老划段” 的方式安排了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后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该法颁布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将优先得以清偿,但破产人设有担保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而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后产生的上述债务,破产人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权人,劳动债权只能从未设担保权的财产中受偿。这意味着,劳动债权是否可以优先清偿,有一个时间段问题,以新破产法为界。

    如前文所述,劳动债权的高度敏感性,令其清偿顺序问题饱经争论,赞同者认为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职工智慧、体力等方方面面的付出,既然企业破产那么安顿好职工也是情理之中,况且工资是安身立命、养家糊口的支撑,企业一破了之退出历史舞台,关系着每个家庭的存续和社会的安定,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观点合情合理,但是新破产法的规定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更健康的环境,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众所周知,担保债权的产生是企业之间为了增加交易的安全性而设立,如果凡是企业破产就推翻设定好的担保权而拿被担保财产于他用,那么一开始就无设定必要,反正设定了到头来也不会遵守,这样的做法无异于给志在裸奔的人准备精美的衣服,很是多此一举。再者此种做法也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一旦劳动债权凌驾于担保债权之上,反而形成一种病态的市场氛围,加剧了交易风险,在如此的大环境下,企业想不破产都难,如此一来,挽救职工于水火的构想反而成了推动企业破产的催化剂。所以笔者认为,保护职工权益不一定非要再纠结于劳动债权的清产顺序问题,可以其他思路保护职工权益未为不可。

    二、对职工集资款的特殊保护

    对劳动债权的清偿已确定,那么与职工权益密切相关的职工集资款是否也应明确立法予以特殊保护?

    对于职工集资款问题,《破产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对劳动债权的表述,劳动债权不包括职工集资款。但是职工集资款又不同于一般自然人债权,它同样具有劳动债权的特征??敏感性。对职工而言,该笔款项的发生是出于对企业发展的鼎力支持而将个人财产借出,和工资等一样是企业所欠本人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单纯将其归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会造成职工的不满,引发群体事件,无法顺利推动破产程序,恐怕也有违破产法维护破产企业职工权益、进行妥善安置的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应参照《破产法》中职工债权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到目前为止该规定尚未废止,也没有新的规定或者解释与之冲突,由此看出,给予职工集资款特殊保护,于情于法均是合理之举,既然如此,从职工的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即使不能将职工集资款并入劳动债权,那么也应将其置于普通债权之前进行清偿,从而使职工该部分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三、职工权益保护的其他措施

    当劳动债权的清偿被提上议事日程之时,说明已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情景语法来说应该是“现在进行时”,那么在进入程序之前和程序完成之后亦应设置相关措施老保护职工权益才算完善。

    首先,应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问题的监察力度,这是保障职工权益的第一道屏障。对于拖欠工资薪金和社保费用的行为不再是处罚了事,而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建立一套涉及该方面的企业评估体系和档案,必要时将以上信息公开,一方面起到威慑作用,使企业自律,另一方面作为衡量企业诚信度的一项重要标准,为其他企业与之合作提供参考依据,减低交易风险。此外实时监察财务状况正在明显恶化的企业,对于拖欠额不断加剧,回天乏力的企业,应赋予监察部门督促其破产的权力 ,以缓解日久天长,企业资信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财产贬值所带来的企业债权清偿不能的状况发生。

    其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所以保护职工权益的第二项措施就是细化法律规定,赋予劳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力。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论的焦点在于:小金额的劳动债权能否提起破产申请。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的实现之于破产企业职工而言是存活的本钱,意义非凡,但是相对于其他非自然人债权人来说,一笔债权的实现对该企业或金融机构并非如此急迫,尤其对享有以升值空间大的财产做担保的债权人来说,他们并不急于要求债务人破产偿债,但是有破产危机企业的职工不能明日复明日的等待,一方面所在企业拖欠工资、社保情况严重,另一方面不结清原单位的社保又无法转移工作关系另谋高就,这可真是“你说你想要逃,偏偏注定要落脚”,如此尴尬的局面只会使其职业生涯就此蹉跎,又有谁为他们被荒废的时间买单?所以根据罗尔斯的“最大的最小值原则”,如果一项制度合于“最小受益者的最大利益”,那么就可以认为这是一项正义的制度。 因此细化法律规定,令职工享有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力正当、正义。此时工会应该登场,发挥应有作用,组织职工行使该项权利,工会的存在是职工与企业沟通的纽带,企业应经状况良好时督促职工自律,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在职工利益受威胁时出面与企业调停,维护职工利益,所以应立法使工会承担起组织职工行使企业破产申请权的职责,毕竟有组织作战比单枪匹马胜算更大。再者对于劳动债权人提请工会申请破产时所持债权额也应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否则难免出现个把因为拖欠微量工资就吵着要企业破产偿债的闹剧,这无疑是滥用了权力,于企业发展不利。

    最后,完善社会管理机制解除破产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等费用有监察部门实时监督,状况不堪时为避免恶化会督促其破产,再者劳动债权人也可提请工会组织职工行使企业破产申请权,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劳动债权可在一定范围被优先清偿,那么但是破产终结之后,职工该何去何从?曾经看见一则故事,是夸奖德国社会管理机制优越的,说中国旅行团到德国旅游时,一位德国女士负责为其导游,她的服务周到细致很得称赞,但是游客发现导游目前是无业人员,带旅行团仅是兼职,游客不解,认为以其表现定会被赏识,岂会无业。令人更不解的是导游自己拒绝成为正式员工的,不然自己就领不到比正式工资还要丰厚很多的失业救济金了,这样既可以领兼职外快又可以享受救济金何乐而不为,众游客恍然,无不羡慕起无业游民。如此令人艳羡的福利条件源自完善的社会管理机制,要实现该国的程度还真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但是我们不能放弃上下而求索的决心。只有使职工有所归属,各项福利才能陆续实现,所以首要任务是设立专项机制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接管,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再细化下一步计划,层层落实,比如具备劳动能力愿意继续就业的职工应由劳动部门接管,安排必要的职业培训,提供相关就业信息帮助其再就业;已达到退休年龄或暂缓再就业人员应联系社保民政部门联合社区进行相应安置,使其保持正常生活。    

 

【注】姜亮,男,山东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及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张林林,女,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三联集团正处于破产重整申请立案阶段)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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