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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视野下的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分析
作者:吴正绵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量:3113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自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恰逢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银行银根收缩的环境,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破产重整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制度更是被企业视为摆脱困境的“法宝”。很多破产企业存在职工集资款问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确处理职工集资款问题,成为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和政府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出发,对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做简要梳理。

    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需要现金向单位职工借款而形成的负债。职工集资款与单个职工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同,一般涉及面很广,具有一定程度的企业单方强制性和工人身份附属性。职工集资款不同于职工投资入股企业的行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法律性质上看,职工集资款形成职工对企业的债权,而职工投资形成职工对企业的股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二者的收益方式、法律规定存在很大差别;2、从财务制度上看,职工集资款反应在企业财务报表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而职工投资入股行为反应在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如果以下没有特别说明,职工集资款债权指的是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

    一、 稳定为主还是依法处理,一个管理人的烦恼

    2009年9月1日,浙江某法院裁定立案受理一家资产近2亿的中型造纸企业破产重整,并指定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该企业后,发现该企业存在涉及上百位职工总金额将近2,000万元的职工集资款。根据管理人的核查,该职工集资款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职工以其工资收益和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该借款金额一般较小,一般只有几万块钱;(2)为获取收益,职工通过向近亲属或者社会人员融资后出借给债务人,该类借款金额一般较大,可能达到十万以上;(3)表面上为职工集资款,实质上系社会人员“挂靠”在职工名下,以取得比社会借款更多的收益和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该类借款金额一般比前两种情况大,有些甚至达到几十万。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人数最多,但总金额只占职工集资款总数的50%以下。在债权审核过程中,职工们由于担心集资款依照新破产法规定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纷纷采用向当地县政府上访或者静坐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某位集资款债权金额为大约7万元的职工家属甚至在债务人办公室喝下了农药……如何在不影响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处理人数众多的职工债权,成了摆在管理人面前的难题。

    二、 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观点分歧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作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债权中的“工资”而认定其具有优先权,还是作为与社会上的民间借款一样作为普通债权对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具有很大的争议。总体上而言,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劳动债权说,该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本质上为职工工资,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理由是:(1)从国家政策来看,应把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从以上国家的大政策方针来看,从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出发,把破产企业的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是正确的,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2)把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是有法律依据的。2002年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这就是法律依据……

    2、普通债权说,该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并无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职工集资款债权与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差别,必须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处理。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提到的“职工工资”,一般情况下仅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包括职工集资款。

    (二)立法沿革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要准确界定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性质,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梳理。

    1、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第三条首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包括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

    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债权纳入到劳动债权的范畴,成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仍然主张职工集资款债权为劳动债权的重要依据。

    4、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

   通过上述立法沿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工资”包括职工集资款,而《企业破产法》中的“工资”不包括职工集资款,一般只能依照普通债权处理:

    1、由于司法解释的解释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具体应用所作出的解释,在法律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自然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引用对旧法律的司法解释显然有违法之嫌。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不能作为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政策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条规定,政策性破产的情况下,该通知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根据在我国法律的效力等级大于行政法规,因此在《企业破产法》已经修改的情况下,由于上述通知与《企业破产法》违背,该条款除了适用于不能适用。

    3、脱离法律规定强调社会稳定和虚无缥缈的“立法宗旨”将导致无法可依。上述支持职工集资款债权为劳动债权的学者从国家的大政方针出发,试图从政策角度说明职工集资款债权定性为劳动债权的合理性,他们忽视了一个前提:任何经济活动都要依法进行,脱离法律规定的社会稳定必然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仅仅因为涉及面广就能在法律之外进行定性,必然导致恣意专权。而“立法宗旨”则是虚无飘渺的“理想国”,每个人都对立法原意有不同的看法。显然,以立法宗旨作为适用依据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

    4、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参照规定处理的情况下,不能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工资”。职工集资款本质上属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工资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5、职工权益的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商业保险等多种方式结合加以解决,试图对现有法律进行曲解和变通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要求。今后,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合企业工会的形式对企业员工进行普法教育,让他们知道破产情况下职工集资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法律知识,避免在企业破产时因为“依法”处理而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规定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主要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企业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与有特定财产债权担保顺序不一样,采用“新问题新办法、老问题老办法”的处理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时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可以参照工资处理,所以此处“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可以包括职工集资款。因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作为工资处理,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这样理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的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工资处理,只能视为普通债权。这点,必须引起大家关注。

    由于职工集资款问题涉及社会稳定,上述造纸公司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专门就此问题向法院汇报,听取法院的意见。合议庭讨论时也基本上倾向于认定为普通债权,但是从社会稳定角度还是向政府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请示,而政府做出了“从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处理”的“暧昧”答复……最后法院从社会稳定的角度,除了将明显系社会人员“挂靠”的情况外,将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为劳动债权,享受第一顺位清偿。

    三、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新破产法视野下针对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定性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六种情况区别对待:

    1、职工集资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参照工资处理,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清偿。

    2、职工集资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原则上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如果借贷时未提供财产担保则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3、如果职工集资款系具有明显的投资入股性质,则作为股权处理,不能享受债权清偿。

    4、对那些社会人员“挂靠”在职工名下、名为职工集资款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不管发生时间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一律依照普通债权处理。

   5、对于那些未经职工同意从职工工资中强制扣除一定数额的,不管是发生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该行为视为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照劳动债权处理。

   6、对于参照“工资”处理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必须严格区分职工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和通过向社会人员融资后出借给企业形成的债权。如果有充分依据,对于后者,仍依照普通债权处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保障问题,不仅是破产立法应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更是社会保障立法必须完成的重任,也是各级政府、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如何正确地认识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在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这正是《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注】吴正绵,男,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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