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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管理 完善制度 推进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
作者:北京市朝阳法院民四庭  发布时间:2013-02-25  浏览量:1252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新《破产法》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近5年。我院自2007年8月开始,破产案件由民四庭负责审理。三年来(2008年-2010年),我院平均受理破产案件的增长率为133% 。这对于朝阳法院民四庭这样人员少的专业化庭室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几年来,我院勇于探索,结合审判实践,创新管理手段,规范审理工作,推进了破产案件的常规化审理。

    一、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理念的确立

    我们提出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是针对目前破产案件非常规化审理而言的。对于常规案件而言,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便会有条不紊地开展各项工作,当事人对于程序进展、审理期间都有一个明确的预期,法官也会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推进审判工作。而对于破产案件的管理和规范来讲,无论从程序到实体,从理论到实践,可以说还没有形成常规化审理的理念,更缺乏具体制度的保障。因此,确立常规化审理理念,探索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体系是当务之急。

    (一)破产案件非常规化审理的表现

    目前的破产案件,体现出了与常规案件的不同的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案件受理不能依法进行。在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非常规化主要表现在不依法受理破产申请,而是为破产申请设置各种限制,最终是否受理常常取决案件是不是容易审结、申请人情绪能否压制等人为因素。

    2、 程序进展不可预期。在非常规化审理思路下,案件受理后,何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何时接管财产和资料,何时通知债权人,何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基本工作往往都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此后的债权核查、财产处分、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更是难以预料。由于程序缺乏基本的确定性,破产案件的审理呈现随意性强、不规范的特点。

    3、 法官工作懈怠迟滞。在非常规化审理思路下,法官往往不将破产案件的审理作为正常业务,想起来推动一下,一旦其他审判事务相对多一些,就将破产案件搁置起来。有的法官甚至无视破产案件的存在,长期没有任何推动破产程序的实质性举措。

    我院商事审判改革前,2000年-2007年破产案件立案共32件,审结24件,平均审理周期782天,近一半清偿率不足1%。2008年,我院受理破产案件3件,审结1 件,审理周期为535天。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实施初期,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我院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承办人几易其手、造成企业资产贬值,债权人清偿率低,案件审理效果不尽理想。

    (二)常规化审理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明确严格的审理期限的前提下,对立案审查和审理的各个环节,提出科学合理地时限标准,统一审理思路,杜绝程序的拖延、不规范情形,逐步实现公正、有序、高效地案件审理模式。其核心内容在于将破产案件比照常规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和规范管理。之所以提出这一理念,是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1、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非常规状态下的运行过程中,破产申请得不到答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能及时受理,使得许多债权人无法启动破产程序保护自己权益,部分企业的财产用于个别清偿,极大损害了多数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未能及时变价和处分财产,导致保管费用不断增加,财产价值不断贬损,清偿率无法达到合理水平。常规化审理通过规范审理行为,提高审理效率,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运用破产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通过司法介入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债权公平清偿等问题。

    2、 维护司法权威

    非常规状态是怠于履行法院职能的体现,其在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来的是法官的不专业、不规范、不勤勉,甚至可以说是违法办案。这些行为极大损害了《企业破产法》的权威性,也影响了审判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常规化审理通过规范、有序的工作安排和程序运作,使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法院和法官依法办案、勤勉尽职,并通过清偿率的提高、职工安置、企业重整等方面的成效提升司法机关的权威。

     3、 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制定和执行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非常规化审理思路下,由于许多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不能被依法受理,许多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不能及时、规范审结,导致应当通过司法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不能及时退出,应当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逃避应有责任,“公司植物人”现象成为难以克服的毒瘤,不断感染其它健康的经济细胞,进而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威胁。常规化审理能够在企业经营恶化的情况下使司法手段及时介入,将其危害的程度和范围降到最低,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

    总之,转变审判理念,推进破产案件的常规化审理是加强案件审判管理,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质效的迫切需要。

    二、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面临的困难

    破产案件非常规化审理是多年来形成的习惯,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原因。我们在确定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思路时,对于非常规化审理理念所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剖析,这些原因也是常规化审理所面临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和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化,具体规则缺失

    《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意见已经将破产案件审理的基本框架予以确定,但是,其规定相比于千变万化的案情而言,仍显原则性过强。破产案件法官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常常感到具体规则的缺失。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对具体事项缺乏规则指导,势必影响整个案件的推进。

    例如,我院在审理一起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过程中,破产企业向法院提交了财务资料,财务资料存在部分缺失,且部分财产保管不善灭失,破产企业没有任何货币财产。在此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清算还是认定为无法清算,涉及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把握。因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且相关认定导致迥然不同的后果,为此迟迟无法准确作出终结裁定。

    2、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角色混淆、职权不清,导致司法决策事项过多

    《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三方共同推动破产程序的机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虚置,成为橡皮图章,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决策权而成为单纯的执行者,从而使得法院成为绝大多数事项的实际决策者。由于决策事项琐碎且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财务、管理、商业等专业技能,导致法官的决策过程往往耗时很长,案件的拖延在所难免。

    3、审理过程中障碍过多,推进困难

    破产牵涉法律关系复杂,企业资产负债状况清查不仅涉及企业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涉及与土地、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大多数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涉及年代久远,相关材料缺失严重,破产财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相当大。有的破产企业地理位置偏僻,厂房、设备陈旧老化,专用设备的变现又不易找到买主;有的房地产证照不全,办理过户手续难;土地处置需要与土地、规划等多部门协调,时间长,推诿情形普遍,导致相当部分破产财产难以及时变现。对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而言,相比常规诉讼案件,审结一件破产案件要面临更多的困难,承担更多的压力。

    4、审判管理方式被动单一且力度不足

    目前,对于诉讼案件的审判管理已经较为完善,“均衡结案”、“法定审限内结案”以及相关审判管理机构的建立对于诉讼案件节点提示和时限控制效果较为明显。然而,现阶段关于破产案件的管理主要还是采取单一督办的方式,如由院、庭长定期通过听取汇报的形式进行督促。这种管理方式虽然有利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的推进,但管理上过于被动、单一,且院、庭长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每一件破产案件都事无巨细地过问,缺乏制度基础的管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地提升。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至终结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大部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没有审限压力的情况下,法官们对耗时费力的破产程序很容易产生“能拖则拖”的躲避心理。目前绝大部分法官还需承担审理大量诉讼案件的繁重任务,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极易导致无审限限制的破产案件程序的拖延。

    5、案件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

    破产案件的审理要求审判人员对企业经营、财务会计及评估方面的知识有一定了解,专业性强,同时案件涉及社会面广,不安定因素多,增加了案件审理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但目前的考核体系将破产清算类案件等同于常规案件,即审结一起破产清算类案件,虽然耗费了数倍甚至于数十倍于常规案件的时间,也只能以一件常规案件数量来计算考核指标,严重挫伤了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而目前破产案件的承办人员往往既审理常规案件,又审理破产案件,两相比较,破产案件的投入多,产出少,“性价比”低,承办人员一般将精力优先用于处理常规案件,导致破产案件处理拖延,甚至有的承办人员在接手后长时间不采取任何举措推进破产程序。

    上述困难是常规化审理理念推行过程中所必须克服的,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常规化审理就无法推进,即使勉强取得一定成效,也必然会出现反弹。

    三、推进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的具体举措

    针对目前存在的各种困难,我院有针对性地探索推行多项举措,排除或减少各种不利因素对常规化审理的阻碍。这些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一)准确适用立案标准,从严格把控到依法立案

    在确定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思路后,我院更新观念,确立了准确适用立案审查标准的原则,即从严格把控,限制立案数量转 变为依法立案。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的申请,我院均及时予以立案。

    为了规范立案审查行为,我院制定了《破产案件审查规范》,针对破产申请的各种情形如何审查进行规范,对各种情形下如何提交材料进行规定,以统一立案标准和条件。

   《破产案件审查规范》实施后,自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破产申请材料及补充提交材料至法院作出审查决定的期间均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基本步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积极探索、总结经验,统一裁判思路

    对于破产程序中面临的具体规则缺失的问题,我院采取法官会议讨论、与上级法院沟通、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力图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及时确定审判思路。在一起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拍卖房屋后,当时破产企业以抵债方式获得房屋产权,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现原产权人已经注销,故房屋的过户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过户,但法律中并未赋予法院作出该类裁定的权利。为此,我们召开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大家均认为,如果法院不予裁定,管理人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完成产权过户,届时破产案件将无法推进,而破产程序概括了执行程序,故可参照执行程序的做法,裁定进行过户,房管部门据此予以办理,妨碍破产程序的困难得以解决。

    对于我院在审理破产过程中所做的探索举措且经实践证明是可行且符合立法精神的做法,我们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南》、《破产案件审理操作流程》、《关于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规则》、《破产清算案件文书范本》,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就破产案件中疑难问题统一裁判思路,便于法官操作。

    (三)充分发挥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积极作用

    以往法院的角色往往事必躬亲,这样做既制约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作用的发挥,又牵扯了法官过多的精力,使得破产案件效率低下。为此,我院明确各自角色定位、厘清各自职责:首先,确立债权人会议在涉及财产处分、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的决策权,引导债权人会议采取自治的方式决定关系自身利益事项;其次,确立破产管理人在日常管理事务的决策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权、对涉及普通债权人与其它利益主体利益冲突事项的决策权;再次,确立法院的破产程序主持权、法律规定事项的决策权,以及特定情形下对管理人的监督权;最后,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破产案件承办法官不再承办。

    通过上述举措,破产案件承办法官的程序主持者的角色得以凸显;破产管理人的核心地位得到确认,有效激励、督促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债权人会议参与决策的积极性得以发挥,三个主体各司其职,有效推动了程序的顺利开展。

    (四)创新审判管理模式,建立破产案件流程管理体系

    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指定管理人、债权申报与核查、债权人会议、财产追收、资产变现与分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等环节,每一个环节均有不同的特点,所耗时间也各不相同。针对这种情况,我院将破产案件分割为一个一个环节,着眼于各个环节的特点,提出每一个环节所需要期限,从而建立了破产案件流程管理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方面:

    1、将破产案件划分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含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财产清查、追收、变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和执行,破产程序终结四个环节,每一个环节设定明确的标准和工作要求;

    2、承办法官在每一阶段开始时经与管理人充分沟通后,向内勤拟定的工作计划,包括工作内容、完成时间、方式和目标,并填写流程督办表,报庭内勤备案;

    3、内勤负责提示督办。在计划期限中期及指定期限届满前10日分别口头提示和书面提示,督促承办法官完成工作;

    4、若出现影响程序正常推进的情形,承办人必须提前向庭长提出延长审限申请,对延长的原因、预计时间以及应对方案作出说明,经庭长审批同意后才能延长本环节的审理时限,并记载于流程督办表。

    与上述流程管理相配套,我院在案件审结后,逐案对承办法官的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并在年终时作为考核法官业绩的重要指标。

    流程管理体系实际上是根据破产案件特点的审限制度,通过自我加压以及延长审限的审批制度最大程度减少承办人随意拖延程序的情况,顺畅破产案件的流程运行、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和工作效率。

    结语

    通过制定相关规范,统一法律文书,法官审理破产案件规范性明显增强,通过创新破产案件的审判管理机制,提高法官自主性和加强时限监督相结合,破产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明显提升。2010年,我院受理破产案件7 件,审结 9件,结案率128.57 %,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173天。与2008年同期相比,收案量上升133 %,结案量上升800 %,结案率上升 95.27%,审理周期降低352.6 %,呈现“三提高一降低”的良好态势。

    在我院探索常规化审理的过程中,我们也认识到作为基层法院的一个庭室,其举措无论在深度,还是在广度方面,都力不从心。希望我们的探索,能成为有益的尝试,进而引起相关部门的充分重视,各级法院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推进破产案件常规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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