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用工开始时的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表现等方面是否满足其公司的要求,而劳动者则对试用岗位是否满足自身要求的双向选择。
然而,关于试用期延长的纠纷,屡见不鲜。
本律师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4月,顾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进入一家物业公司工作,公司与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顾某向物业公司提出转正事宜,然而,公司认为,顾某还达不到转正的要求,故提出再加一个月的试用期,顾某同意了公司的要求。一个月后,当顾某再次向公司提出转正要求时,公司依旧不同意将其转正,认为顾某仍然达不到转正的要求,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顾某不同意,认为物业公司是故意不让其转正,以此来减少工资的支付。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
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两年,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而物业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却提出再加一个月的试用期,这不仅违背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同时还违背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本律师认为,如果顾某在试用期内确实达不到物业公司的要求,物业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顾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延长试用期。然而,物业公司实际的做法,不仅违反了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同时,因为顾某履行了增加一个月的“试用期”,按照“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物业公司还应当向顾某支付一个月的转正工资作为赔偿金。
最后,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同样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物业公司与顾某签订的是三年的劳动合同,基于“三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以顾某达不到要求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六个月呢?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延长试用期,就意味着再次约定试用期,这就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因此,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