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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1-22  浏览量:413  来自:北京高院

  编者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已经成立。为明确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11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调整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2016年11月1日以后,下列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1)市级以上(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3)上述强制清算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二、2016年10月3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或者破产申请的,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不移送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2016年11月1日以后,对区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时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等裁定的上诉案件,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申请人对区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时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等裁定不服的,如果2016年10月31日以前,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不移送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2016年11月1日以后,申请人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由该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六、区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的审查,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受理审查期限的,2016年11月1日以后,报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本规定所称日期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日在内。

  (转自“京法网事”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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