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化,作为具有消除无效供给、化解产能过剩等作用的破产清算程序,其制度价值及功能日渐凸显。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2020年济南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显示,清算案件受理占比高达93.6%,其中包括“僵尸企业处置”案件、“强制清算”案件及一般的破产清算案件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不断涌现,法律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清算实务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做一探析,以期对清算工作有所助益。
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清算三种,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三种程序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重点是接受债权申报、核查债权、接受并调查债务人资产等。
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种程序的工作重点则各有不同,清算程序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破产企业人员安置、资产处置、债权分配及企业注销等问题上。
一、破产企业职工问题
(一)拟定职工安置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需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如果企业未提交或提交的安置方案未达到法定要求,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受理。实务中,职工安置方案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职工安置的背景和原则,需要清楚说明职工安置的原因和情况。
2.不同类别职工的处理方式,对职工进行分类处理,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返聘人员、离退休人员、特殊群体等,并针对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处理方案。
3.职工安置方案的选择,如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等。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应在安置方案中明确经济补偿办法;对于劳动合同变更主体的,应在方案中明确变更后主体的相关情况、工作年限的累计计算、变更后的岗位、薪酬待遇等内容。
4.职工安置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劳动合同的换签程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协议书的签订程序等。
同时,如企业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方案中应当明确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进行补缴的相关措施。
(二)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被宣告破产时,企业所涉及的所有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管理人需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终止前欠缴的社保费用、公积金费用等,列入职工债权并依法公示。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在推进破产程序中有必要留守的企业职工,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与其签订留守人员临时聘用合同,协助办理相关工作。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为管理人,双方由此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合同中应当对职工工资、合同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二、拟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
(一)赋予管理人权利空间
为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促进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可以在方案的实施阶段赋予管理人更大的权利空间。
以公开拍卖方式为例,在拍卖物流拍或无人竞拍时,管理人可以报请债委会讨论决定变更破产财产的变价程序和变价方式,允许管理人在不同情况下对不同财产采取不同的变价方式,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决定流拍后的降价幅度等。
(二)拟定原则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清算程序中实现债权清偿的最终环节,也是关系到全体债权人权益的核心环节。
实务中,由于破产财产变价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因此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多为原则性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般包括分配财产的范围、待清偿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同时应列明分配的顺序、比例和时间等内容。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程序,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进行表决。
针对债权人人数与财产较少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案件,管理人可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拟定原则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在管理人起草破产财产分配细则后,应当向各债权人送达并预留异议期间,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利。
三、多措并举盘活破产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程序中的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实物分配为例外。
基于货币分配原则,管理人需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或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方案实现财产变价,即将非货币财产通过合法的方式出让,使之转为货币状态,用于清算分配。
(一)资产评估
在破产财产变价前或实物分配时,对于有必要进行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选聘或在人民法院许可后自主聘用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实务中,由于资产处置程序复杂、所需时间较长,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又仅为一年,这样处置财产时间极有可能会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
针对此种情况,管理人可在拟定财产变价方案时列明,如果在短时间内债务人资产未发生较大变动,且评估价值处于合理范围内,本着节约变价成本、提高变现效率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不再重新评估,直接将原评估报告作为变现参考。
对于评估报告中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或另行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二)财产处置
1.灵活采用处置方式
管理人在处置财产时可采用不同的处置方式,如整体处置、组合处置、单独处置等。
(1)整体处置
整体处置包括不动产的整体处置和企业整体处置。在整体处置时,管理人可以对现有财产进行优化组合,比如可以剥离出一部分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组合出售,也可以将现有财产科学分类后组合出售,处置过程可采用拍卖或招募投资人等方式进行。
在“僵尸企业”破产程序中,整体处置时还要注意企业遗留问题的后续处理问题,即是否可以将遗留问题一并移交于购买人处理。
以济南市第二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为例,两家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涉及190位职工事业编制等问题难以解决,管理人在处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企业职工意愿、科学制定破产清算工作推进方案,将资产处置、职工安置与历史遗留问题“打包处置”,即资产购买方在购买两家公司资产的同时需要处理两家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该方案最终获得人民法院及债权人的一致认可,使破产程序得以快速、高效推进。
(2)组合处置
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或者购买者的特定需求,将部分财产进行组合后进行处置。组合处置的资产规模一般低于整体变价,但是对处置财产进行优化组合,一方面可以充分适应市场需求便于处置;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组合资产的市场变现价值。
(3)单独处置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债务人财产单独处置。即使是在整体处置或者组合处置的情况下,针对部分无形财产或者不动产、动产也可以单独处置,在经过科学剥离后,部分财产的单独处置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所提升。
2.合理选择处置平台
实务中,管理人可以选择多样化的资产处置平台,将“互联网+”与传统处置方式相结合。目前主流的资产处置平台包括阿里拍卖平台、京东拍卖平台及各省市级产权交易中心等。
管理人也可以在其他专业互联网平台、纸媒上刊登公告或者委托其他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进行推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费用。当然也可以充分发挥债权人债务人的作用,鼓励他们通过各种渠道推介宣传,尽全力提高资产处置价值与效率。
3.科学处置疑难资产
(1)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
难点一:确定股权价值
如果长投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比较齐全,管理人可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确定股权时点价值。但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长投公司不予配合、资料丢失、无负责人员或无法取得长投公司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情况。
管理人可独立进行尽职调查,摸清企业情况,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长投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存档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报;市场监管部门存档的工商内档信息、工商年报等;房产部门、国土部门及车辆管理等部门存档的企业资产状况;医疗、社保、公积金等部门存档的企业职工及费用缴纳情况等。形成详尽的尽职调查报告后,向债权人报告,依据尽职调查结果预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股权交易价值。必要时管理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代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以彻底厘清股权价值。
难点二:选择处置方式
2020年5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的通知,其中依据长投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处置办法,主要处置方式如下:
①制定变价、股权分配、减资等具体处置方案。确定股权价值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变现处置,可通过打包处置、协议转让、拍卖转让等方式。选择打包处置时可将无法全面审计的对外投资股权进行账面评估后,与企业有价值、有潜力的财产绑定出售,例如绑定房屋、土地等。但管理人无论采用协议转让还是拍卖方式,均不得剥夺长投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处置前,应履行通知义务,确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进行转让。如果股权无法单独处置,可采取直接分配股权方法进行分配,并在分配方案中明确列明。
②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如果长投公司是破产企业全资子公司,管理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组织清算;如果被投资公司系破产企业的控股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的,应按规定提请公司或者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召集股东会组织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③核销处理。长投公司具备法定的解散事由,并且对外股权投资价值核定为零或负值时,管理人可就该对外股权投资核销问题征询债权人意见,在表决通过后即可核销该对外股权投资。
(三)应收账款处置
管理人经调查后,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有清收可能的债权,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发函催收、诉讼等方式进行催收,也可以整体或者“分别打包”公开拍卖。在无法实现及时清收的情况下,经债权人会议决定,可以采用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经调查后发现确无追回可能或追收成本大于债权本身的,管理人在向债权人说明情况后可予以核销处理,不再进行追索。债务人的债务人亦破产的,管理人可依法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理。
四、破产程序终结的疑难问题
(一)破产企业税务问题
1. 受理破产后的税务申报
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出台的《关于办理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债权申报通知书等送达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送达。实务中,如破产企业已经停业,管理人可联系税务专管员,依据相关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止个别税种的税务申报或减少税务申报的次数;如破产企业处于营业状态,则管理人应当依据税务部门要求,代为进行税务申报。
2. 税务注销
《意见》第26条规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的通知》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已按照税务征管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务债权后,破产企业仍然欠缴的税(费)、滞纳金及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实务中,破产企业税务账户的注销难度较大,税务部门内部程序要求与《意见》规定存在差异。例如,管理人持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如税务账户中存在呆账、坏账等情况,则注销之前需要对呆账、坏账等进行核销,但核销流程较为复杂,需要耗费大量时间。
此外,税务账户长期未按时申报将会被转入非正常注销状态或非正常账户状态,而企业税务账户注销的前提是税务账户状态正常,因此管理人需要及时办理账户状态转变手续。非正常注销状态转正常的程序为非正常注销状态→非正常状态→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转正常的程序为非正常状态→正常状态。
在办理账户转换过程中,管理人需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对于管理人未接管企业财簿资料、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或者虽然接管财簿资料,但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时按0补办纳税申报。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预留费用问题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需负责办理破产企业工商及税务的注销、破产档案整理及归档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将产生执行职务的费用,应提前做出预留安排。管理人执行职务预留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作出明确说明,列明预留费用金额、用途及后续的处理办法。
同时,为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可注明预留部分款项在实际清缴后,若有结余可按分配方案追加分配,不再就补充分配召开债权人会议。
(三)破产企业档案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是现行破产法律体系中唯一涉及破产企业的卷宗材料处理方式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仅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档案由清算组移交给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人、股东保存,并未明确移交档案的方式方法,及相关档案整理或保管费用的处理等,具有一定局限性。
为适应破产档案管理需要,部分省市已经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如《温州市破产管理人破产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实务操作指引》等都对破产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详尽规定。
1.破产档案的存储
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对破产档案进行分类储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存储应当分别要求。纸质档案应存放于专门的档案柜并置于档案室或其他合适的保管场所,并根据保管的档案种类和数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好防盗、防火、防蛀、防霉变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电子档案的存储方式要求较为严苛,因为电子档案存储方式直接关系着档案的安全,需要一套专业的存储方式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目前,信息化管理平台已经成为管理人工作的流行趋势,管理人可与阿里巴巴、破易通、优破案等破产案件管理平台进行合作,利用平台同步案件办理程序,做好破产档案存储工作。
2.破产档案的保管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该条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档案由清算组移交给上级主管机关或开办人、股东保存。
但在实务中也存在破产企业无上级主管机关及股东下落不明等情况,使档案的移交工作无法按规定进行。在此种情形下,如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无法接受,管理人可委托专业档案存储机构代为保存,相关保管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清偿。
3.利害关系人的档案查阅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破产档案,但未明确规定查阅档案的范围、流程及方式等具体内容,管理人需要在实务中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一般来讲,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身份证明材料,可查阅与自己有关的全部档案资料。但如查阅他人档案材料时,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管理人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规定的,可提供相应的档案材料供其查阅,同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使用权限、期限等作出相应限制。
综上,破产清算程序对优化资源配置和营商环境,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虽然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但在社会主义市场化和法治化背景下,通过积极的研究探索其内在规律,科学适用其基本原理,充分发挥其特有功能,综合处理多方矛盾,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就会实现破产法的立法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来源: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