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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债权实务认定刍议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1-25  浏览量:402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相较于企业,职工处于弱势地位,无故拖欠薪资、强制无偿加班等情况屡见不鲜,为了生存,职工往往忍气吞声,但随着企业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后,面对失业的困境,面对管理人,职工又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是分毫必争,将长期以来被压抑的对企业的不满情绪发泄出来。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问题关系着破产案件能否顺利推进,是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真正的“晴雨表”。

01职工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02职工债权的处理程序

1.核查职工债权

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将有关职工的材料如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进行梳理,与企业相关负责人做谈话笔录了解职工状况。同时,到社保、医保、公积金、劳动仲裁、税务等部门调取材料,掌握破产企业职工参保、公积金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等情况。最后,综合各种材料、数据,依据《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进行核算,制作职工债权清单。

2.职工债权公示和异议处理

《企业破产法》要求管理人对职工债权清单予以公示,却没有具体规定公示的方式和期限。实务中,关于职工债权的公示期限和方式多种多样,公示期有3天、7天、15天甚至30天,公示方式有破产企业的工作场所张贴、网上公示甚至登报公示。笔者认为,职工债权公示关系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是对管理人工作的一种监督,关于公示期限和方式,应以最大限度通知职工为原则,根据职工的人数和职工债权的复杂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企业破产法》明确,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中,管理人对职工债权清单公示的同时,会一并注明对清单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针对职工提出的异议进行核查,认为异议成立则予以更正,认为异议不成立则做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值得注意的是,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并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换言之,职工可不提异议而直接提起诉讼。

3.职工债权的审议和清偿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未规定职工债权清单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有观点认为针对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无需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即可。笔者认为,职工也是债权人,职工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的一部分,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未细化规定职工债权清单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将职工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核查并不违背立法本意,且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相反,职工债权清单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是对职工权益的法律认可,也是对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于职工债权的清偿,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和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本文不再展开。

03职工债权实务认定的争议点和难点

1.关于工资的组成

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作为核算破产案件职工债权的参考依据,有利于职工权益的维护和破产案件的推进。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对职工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定合理的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因此,管理人在核查破产企业职工债权时,可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算职工债权,但应当对职工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职工债权中予以剔除。

2.关于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公积金

1、《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因此,2006年1月1日后不会再有企业拖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发生。

2、《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因此,所欠的应当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属于职工债权,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的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

3、《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债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换言之,该纪要已经将住房公积金纳入职工债权。

3.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期间

1、经济补偿年限起算点。现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经济补偿只针对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后的工作年限,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经济补偿计算基准日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计算基准日。实务中,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停业或不需要继续营业的破产企业,有的管理人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日核算,有的管理人以破产宣告日为基准日核算。

比较特殊的是需要继续营业的破产企业。实务中,部分破产企业在清算程序中仍需要继续营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社保均正常发放或缴纳,此时,经济补偿的计算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基准日,计算基数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月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

更为特殊的是需要继续营业的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出于节约破产成本的要求和实际生产需求,需要部分职工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八折。此时,如果以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基准日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没有问题,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笔者认为,针对该情况,在计算待岗人员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应当以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基准日,但平均工资应当以该职工的正常工资标准而非生活费计算。

4.关于职工集资款和投资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实际上,该条文指向的《企业破产法》是已失效的198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因此,有观点认为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笔者认为,新旧破产法衔接的技术性问题,不应改变立法本意,故职工集资款仍应作为职工债权处理。只不过管理人在实务中要持审慎态度,仔细甄别职工集资款和职工投资款,如果是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集资的款项,应作为职工债权处理,如果是投资款,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5.关于破产企业董、监、高职工债权认定

《企业破产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应当返还。

实务中,管理人应准确把握立法本意,董、监、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才是非正常收入,如企业不存在普遍欠薪情形,其工资性收入不必返还。董、监、高因返还绩效奖金和其它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重整程序中董监高的工资是否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直存在争议,因为重整企业继续营业情况下,需要高管人员和其他非高管人员共同努力,如果将高管人员的工资强行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不利于重整企业队伍稳定,甚至会阻碍重整程序的推进。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适用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重整程序。企业被宣告破产,意味着企业被宣告死亡,所有职工包括高管人员劳动合同全部终止,在此情形下,推定高管人员对企业破产负有管理责任,其工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可以理解。而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意味着企业要涅?重生,包括高管人员在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工资收入维持现状,如果将高管人员的工资强行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该部分人员即使坚守岗位,其工作积极性也将受到重大打击,势必造成重整企业继续营业难以有序进行,其结果是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均受到损害。

04结语

本文仅就职工债权实务认定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简单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但破产法涉及职工债权认定的的复杂性,已跃然纸上。职工是破产程序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职工债权问题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层面都需要重点关注,这也要求管理人必须带着高度的责任感勤勉履职,忠实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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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自:破产法观察  作者: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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