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最关心的就是债权性质及受偿情况,大家都知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除此之外列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就是职工债权了,他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破产债权无需申报,而是由破产管理人调查确认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在债权清单公示后,职工如果对债权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则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那么,对于职工债权确认之诉,应关注哪些方面呢?
一、职工债权的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职工债权范围主要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社保费用、补偿金(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金)等。
特别注意,以下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职工出借给企业的款项、职工为企业的经营生产代垫支付的费用、职工向企业的投资款。
二、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认定方式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无需申报
根据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从该规定看,这是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的主要区别,职工无需承担逾期申报产生的不利后果。
2、异议和更正
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同时可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确需更正的,进行更正;如经管理人审查异议不成立,应作出书面的不予更正的通知。
3、对异议的救济方式
如职工对管理人不予确认职工债权且不更正的,可提起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作出是否确认职工债权的判决;如法院确认该职工债权,管理人可根据法院判决内容,于职工债权公示中予以更正。
三、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注意事项
(一)程序问题
1、是否需要仲裁前置
破产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案件中,部分案件显示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存在争议,在提起职工债权之诉时,是否需要仲裁前置虽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应当无需仲裁前置,而当作一般民事诉讼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才符合高效推进破产程序,解决破产企业困难、节约司法资源的法律效果。
2、是否需要异议前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应当是:第一,管理人已对职工债权清单进行公示;第二,职工对管理人已经公示的清单记载存有异议,要求更正,但管理人不予更正。
因此,在提起职工债权确认之诉之前,应当先通过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方式解决,未果,才能提起确认之诉。
(二)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1、作为原告的主体应是:
对该笔债权存在异议的异议人,包括:对本人职工债权有异议的职工;对他人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
如同一笔职工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作为被告的主体应是:
若职工作为原告对本人职工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为债务人;
若职工作为原告对他人职工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为被异议职工债权人;此时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需注意:企业破产程序中,在宣告企业破产前,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灭失,债务人仍是破产公司,而非管理人。
(三)破产职工债权确认需要审查仲裁时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
针对职工债权的时效,管理人审查职工债权时应当适用规定的仲裁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职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仲裁时效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双方的争议往往在于“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认定,尤其是对于一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存在较长时间未经营,员工管理松散,在破产受理前,企业并未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与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终止。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企业应当支付的工资计算到何时、职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如何界定存在争议。此类案件判例中,法院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职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判决结果亦因此不同。
(四)破产职工债权审查需要审查执行时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破产程序需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该条款仍然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执行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一些职工的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职工债权人一直未申请执行,导致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而在破产程序中,因管理人应依法对职工债权是否符合时效要求进行审查,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包括职工债权,都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无法被确认。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收入等债权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与普通职工相比,能够直接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更高的劳动报酬等待遇,高管人员职工债权的认定,关系到其他职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于董、监、高人员的职工债权确认有特殊规定。
1、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董监高的工资超过企业职工的按平均工资计算
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董监高因提供劳动形成的债权应分为两种情形处理:
(1)职工债权:工资不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普通债权: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应当返还给管理人,之后就返还的绩效奖金、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非董监高职工超过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平均工资计算
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对于其他普通职工中工资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在破产程序中,对此类债权人的工资亦参考董监高的工资规定,即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不具有董监高身份,对于超出平均工资的部分则不得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结语
大部分企业在被裁定受理破产前已经存在拖欠工资、经营停滞、资产被处置或抵押等情形。而职工面临生存需求,在破产前可能已经处于无业或另就业,同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又往往处于信息较为不畅的境地。因此,准确、快速地完成对职工债权的确认不仅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也有利于平衡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推动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