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崔桂荣 蒋兴鹏)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同时受偿。若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10月30日,汉中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2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李某向张某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9年11月1日借款交付。2020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1年2月2日,经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债权金额为279854.17元(其中本金252500元、利息27354.17元)。该公司申请破产后,原告张某经常向被告李某催要还款。后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52500元,并支付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该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属实,但该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原告对该笔借款也申报了债权,其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某公司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李某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案涉主债务履行期于该破产申请受理时届满。
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函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件未过保证期间的除斥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确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不宜超过主债务范围,故案涉借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破产申请受理时,共计1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