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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认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12  浏览量:107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就奠定了破产程序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思想。本文笔者主要从职工债权的种类、特征,审查注意事项、清偿顺序等角度试述职工债权的认定与特殊保护机制。

二、职工债权的分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可知职工债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工资;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一)工资

《企业破产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工资”的定义,故可直接根据劳动法领域的相关规定加以明确。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除狭义的计时、计件工资之外,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费等费用,同样属于“工资”所涵盖的范畴。

1、关于董监高的工资认定问题

若破产申请受理前,企业董监高人员已实际领取工资等收入的,如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及破产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范畴,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对于追回的“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对于追回的“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部分,应分别对待:属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职工债权,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另外,在实务中还存在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职工在债务人企业中领取过高薪酬的情形,此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会要求管理人参照上述董监高薪酬规定,将其超出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依据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的裁判观点,因该类人员不具有董监高身份,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2、关于农民工工资应否认定为职工工资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农民工作为国家和社会重点关注的群体,其工资问题在破产程序债权认定中存在较高难度和复杂性,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该类债权在清偿中所处的顺序位阶。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从该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农民工工资应参照职工债权清偿,但是该规定是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新破产法生效时废止,该《规定》至今并未被废止,具体案件中可否作为适用依据,本人认为应结合具体个案具体分析。若破产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建工企业,其自身招募的农民工参与该企业项目施工,则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在管理人审查通过后可以按照职工债权认定,进而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反之,若破产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或者农民工系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破产企业从事劳动,且该部分农民工的工资系由分包劳务的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则该种情形下,该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宜认定为职工债权。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完全可以由劳务分包公司向其上家转包人主张,或者可以由劳务派遣公司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请债权,管理人审查通过后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3、因破产企业未与职工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赔偿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结合法理来看,因不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另外一倍工资实际上是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并不是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也不应将该双倍工资赔偿认定为职工债权。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医疗费用是指债务人未为职工参保产生的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费。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系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工伤或者工亡情况下,支付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相关费用。例如: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是职工债权。

(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属于职工债权。单位缴纳的部分计入社会统筹账户,该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而是位列职工债权之后,作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清偿,也即按照第二顺位清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破产企业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职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该部分补偿金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职工保守保密义务和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而应向其支付的补偿金以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五)按照职工债权性质清偿的其他债权

1、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认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关于第三方向债务人的职工垫付职工工资、补偿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7条分别规定“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以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但对于债务人向第三方借款,从而支付给劳动债权人的工资等,该债权人的债权不应以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该借款未以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的,应以普通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三、职工债权的特征

1、职工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主动核查

《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2、职工债权表无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48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职工债权进行调查后,只需编制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职工债权清单只需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即可作为清偿的依据。

3、清偿顺序优先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由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优先用于清偿职工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职工债权仅限于上述列举的四类法定债权,并非所有具有职工身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所形成的债权均为前述可优先清偿的法定职工债权。

4、明确要求债权人会议及债委会成员须有职工代表参与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充分保障职工代表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第六十七条规定,如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必须保证至少有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席位,职工代表可通过行使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职工债权的特殊保护机制

职工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不适用管理人撤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向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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