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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法院案例:进入破产程序前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需满足何种条件?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5  浏览量:122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5579号 “JE某司、江苏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第三方垫付款项存在各类情形,对进入破产程序前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需满足相应的条件:一是垫付是为了保障职工生存权。职工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款项,未发放到职工手中的款项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清偿。二是垫付行为应当极具必要性。在企业濒临破产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下,由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生活困难,导致职工情绪激动、诉求强烈,此时引入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能够保障职工生活、化解社会矛盾。三是垫付发生的时间。垫付发生时,第三方知晓债务人无以为继,资不抵债的现状,能够预见到债务人或将进入破产程序,出于善意垫付相应款项。若垫付时间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间相差甚远,可以认为垫付发生后债务人已正常经营,垫付行为的必要性已消除,第三方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审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971号

【案件事实】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思公司对某公司享有垫付职工债权1058万美元;2、确认上述垫付职工债权为职工债权,由某思公司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案件事实:略。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为鼓励社会机构慷慨解囊,缓解劳动者利益急于实现与诉讼程序复杂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相关规定明确“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即企业破产前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原则上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但由于第三方垫付款项存在各类情形,对进入破产程序前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的款项认定为职工债权,需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是垫付是为了保障职工生存权。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序受偿的债权人即为企业职工,故第三方垫付款项应当实际保障了职工生存权才可按照职工债权受偿,职工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款项,未发放到职工手中的款项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清偿。

二是垫付行为应当极具必要性。

职工债权体现的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在企业濒临破产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下,由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生活困难,导致职工情绪激动、诉求强烈,此时引入第三方垫付职工工资,能够保障职工生活、化解社会矛盾。

三是垫付发生的时间。

垫付发生时,第三方知晓债务人无以为继,资不抵债的现状,能够预见到债务人或将进入破产程序,出于善意垫付相应款项。若垫付时间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间相差甚远,可以认为垫付发生后债务人已正常经营,垫付行为的必要性已消除,第三方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某思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并提供某星公司与某公司的垫付债款协议及收据以证明某星公司向某公司支付693万美元以帮助某公司支付职工工资,某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某公司2013年2月6日35号、2月18日70号记账凭证及后附电子回单交易附言的内容来看,某公司2月5日及2月7日共收到某嘉公司转账793万美元,远高于垫付债款协议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700万美元,亦与某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合计693万美元不相符。结合某嘉公司付款时备注为货款或一般贸易收入,某公司账册内该款项记载为预收船款,并非借款。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案涉款项系货款。第二,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及银行电子账反映,截至2013年2月2日,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为956102836.10元;至2月28日,余额仍有927782502.40元,而对外支出不仅有贷款利息、银行信用保证金,也有货款支出、工资支付等。可见,某公司此时自有资金充足。结合某公司于2015年10月申请破产重整,而某公司收到该款项时与其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相差甚远,即便如某思公司所述案涉款项系垫付职工工资,当时某公司仍正常经营,垫付的必要性亦已消除。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并无必要,也没有达到保护职工生存权的效果。综上,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693万美元实际用于发放某公司职工工资。某思公司主张其对某公司享有1058万美元的垫付职工债权,并按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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