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司法实践中,信用惩戒“一刀切”、信用修复标准不一等问题,导致部分“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长期被贴上失信标签,不仅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再生能力,也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效能。本文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近十年的执行案件为样本,分析当前机制运行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实现惩戒精准化与修复实质化的路径建议。
一、当前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的结构性困境
当前,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全国法院普遍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及信用修复措施。以江山法院为例,近十年数据显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纳失)的人数的增长整体呈现下降趋势,纳失人数从2016年的2146人下降至2025年的1049人,十年间降幅超50%,尤其是2022年,同比下降44.2%。但数据向好背后,司法实务中仍暴露出三大结构性困境:
(一)评价体系“粗放化”,导致惩戒与修复激励失衡
实践中有两种倾向:一是将“失信”与“失能”简单等同,对确无履行能力的“失能”被执行人同样采取限高、纳失等措施;二是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恶意行为与因经营失败、突发变故导致的暂时性履行不能混为一谈。这种“粗放型”评价,一方面使得有限的惩戒资源未能精准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另一方面也使信用修复的门槛和标准模糊不清,正向激励作用未能有效发挥,难以引导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二)信息壁垒“固态化”,削弱跨部门协同治理效能
当前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据更新不及时、不准确。当前,全国法院已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机制,但法院作出的信用修复决定,往往无法实时、准确地推送至金融机构、市场监管、税务等协同单位。“信息孤岛”现象导致当事人已被移出失信名单,却在银行贷款、招投标等领域依然受限,引发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二是修复效力的地域与行业壁垒突出。如一地法院出具的信用修复证明,在其他地区、其他领域难以获得普遍认可,“修复难出省”“解锁不同步”现象常态化存在,严重制约了修复机制的实际效用。
(三)程序衔接“错位化”,阻碍市场主体有效出清
一是司法与行政程序衔接“错时”。法院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相关行政部门对后续信用限制的解除、资格的恢复等流程,缺少主动启动机制。二是救济程序缺失。当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行政部门的后续处置(如拒绝解除限制)存在异议时,缺乏明确寻求救济的程序指引。
二、构建分级分类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的可行性
上述困境的破解,亟需构建一套分级分类的信用惩戒与修复机制。从法理、制度与现实层面看,这一探索具备坚实基础。
一是从目的上看,失信惩戒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施加适度压力,引导社会主体纠正失信行为,促进自动履行,进而实现债权。当然,信用修复也绝非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而是对失信信息的一种状态更新,旨在客观反映被执行人当前的履约意愿与能力。二者一体两面,共同服务于“引导社会主体主动纠错”这一终极目标。将失信行为划分为不同等级,并匹配差异化、阶梯化的惩戒与修复措施,完全符合“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
二是从体系上看,2025年11月,国家发改委审议通过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为分级分类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撑。该办法明确将失信信息按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设定了差异化公示期;同时确立了“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修复申请入口,旨在打破部门壁垒,实现“一网通办”。
三是从成效上看,初步成效已然显现。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要求各地法院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将惩戒重点聚焦于恶意逃废债、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各地积极创新,如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流程、期限;江山法院推行“预字诀”执行工作举措,将“预惩戒”与“信用修复”联动,以《预惩戒通知书》替代“失信黑名单”。这些实践表明,精细化、分级化的管理模式不仅可行,而且已成为提升执行质效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三阶段”分级分类治理体系的建议
针对前述困境,应从失信纳入、实施惩戒、修复退出三个阶段构建全流程、一体化的分级分类治理体系。
(一)纳入阶段:建立“预惩戒”与精准甄别机制
一方面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法院在审查纳入失信名单时,应将审查重点从“是否履行”转向“为何不履行”,综合运用财产申报、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等手段,查实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履行能力。对确无财产、无能力履行而非主观逃避的“失能”者,可不纳入失信名单,可采取限制消费等相对缓和的措施。
另一方面推行“预惩戒”制度。对符合纳失条件但无明显规避执行恶意的被执行人,发出《预纳入失信名单通知书》,给予1个月至3个月的履行宽限期,并明确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可辅以预罚款、预拘留、预移送拒执罪等“预字诀”措施。在宽限期内主动履行或达成和解并积极履行的,可免予纳失;虽未完全履行但积极配合处置财产的,可暂缓或减轻惩戒力度。
(二)实施阶段:构建量化评估与阶梯式修复体系
一是制定信用量化信用评估表。从“人的评估”“案件评估”“冲突评估”三个维度,构建被执行人信用量化模型。分值范围0分至100分。0分至30分(含)为轻微失信,30分至70分(不含)为一般失信,70分至100分为严重失信。
二是匹配阶梯式惩戒措施。对应不同失信等级,采取差异化惩戒。轻微失信:仅采取限制财产处分、限制部分非生活必需消费,并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3个月至6个月短期公示期,鼓励主动修复。一般失信:在限制消费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享受政府补贴、参与招投标等部分准入类权利,公示期6个月至12个月。严重失信:全面适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的55项措施,包括限制行业准入、任职资格、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公示期1年至3年,并予以公开曝光。
三是动态调整修复分值。在惩戒期间,若被执行人表现出积极正向行为,如主动报告财产、部分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开始履行、经营状况好转等,法院可重新评估其信用分值,将其移入相应较轻的失信等级名单,动态缩短公示期或减轻惩戒力度。
(三)解除阶段:打通数据壁垒与程序衔接
首先,畅通“执破衔接”内部通道。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主动释明,引导其申请破产。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重整计划已获批准的企业,法院应依据其在执行阶段的表现及重整计划履行情况,主动启动信用修复程序。对于破产清算完毕的企业,应依职权及时删除其所有失信记录。
其次,建立跨部门数据同步指令机制。依托“信用中国”平台,明确法院的信用修复决定为“指令性”信息。当法院作出修复决定后,系统应自动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触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关联平台的同步更新,实现“一键修复、处处同步”,从制度上解决“法院已修复、部门未解锁”的脱节问题。
再次,明确异议救济程序。当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认为相关行政部门未依据法院修复决定及时解除限制时,可向作出修复决定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同步更新信息。当事人对行政部门其他独立行为有异议的,也应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